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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银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6日经宁夏*人民法院作出(2012)固刑执字第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15日,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2014年5月19日经宁夏*人民法院作出(2014)固刑执字第2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樊*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樊恒光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樊*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奖励,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樊恒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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