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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某甲涉嫌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曲麻莱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字(20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麻莱县检察院检察员内美文次、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曲麻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才某甲、多某甲(在逃)、多某乙(在逃)、文*(在逃)窜至位于本县七彩移民区定居点4—75号的被害人尕*家盗取现金900余元。

2013年11月20日,该四被告人窜至位于我县河源移民村的被害人才某乙家中盗取现金300元。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才某甲窜至我县巴干移民区的被害人卓*家盗取一块绿松石,一串木制念珠,五串玛瑙,一枚金戒指,一枚仿金耳环,白铜质戒指二枚。

2013年12月25日左右,被告人才某甲、多某甲(在逃)、多某乙(在逃)、文*(在逃)窜至位于格萨尔路西段的被害人呷*家,进入室内盗取了被害人家中放在碗柜上的一部手机(品牌不详,同案犯文扎取走未追回)。

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才某甲,多某甲(在逃)、多某乙(在逃)、文*(在逃)窜至位于河源移民村保安室附近的被害人恰*家中,在其房内盗得一件女式羊羔皮藏袍(以销赃2800元,未追回)银质藏式女式挂件一个。

2014年2月8日,被告人才某甲、多某甲(在逃)、多某乙(在逃)、文*(在逃)窜至位于格萨尔路西段的被害人索*家,进入室内盗取现金500元。

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才某、多某甲(在逃)、多某乙(在逃),文*(在逃)窜至位于我县上居民区被害人活佛多某丙家盗取琥珀六颗,手表七块。

公诉机关对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才某甲、多某甲(在逃)、多某乙(在逃)、文*(在逃)窜至位于本县七彩移民区定居点4—75号的被害人尕*家盗取现金900余元。

2013年11月20日,该四被告人窜至位于我县河源移民村的被害人才某乙家中盗取现金300元。

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才某甲窜至我县巴干移民区的被害人卓*家盗取一块绿松石,一串木制念珠,五串玛瑙,一枚金戒指,一枚仿金耳环,白铜质戒指二枚。

2013年12月25日左右,该四被告人窜至位于格萨尔路西段的被害人呷*家,进入室内盗取了被害人家中放在碗柜上的一部手机(品牌不详,同案犯文扎取走未追回)。

2014年1月28日,该四被告人窜至位于河源移民村保安室附近的被害人恰*家中,在其房内盗得一件女式羊羔皮藏袍(已销赃2800元,未追回),银质藏式女式挂件一个。

2014年2月8日,该四被告人窜至位于格萨尔路西段的被害人索*家,进入室内盗取现金500元。

2014年2月17日,该四被告人窜至位于我县上居民区被害人活佛多某丙家盗取琥珀六颗,手表七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刑事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才仁东周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均成立。鉴于被告人才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为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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