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宁夏隆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隆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建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5月31日经宁夏石*民法院作出(2013)石刑执字第6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贺*减刑。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贺建虎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和物质奖励,“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现得减刑分103.5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贺建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