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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景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景某某翻墙进入德令哈市巴音河村4、13、16、36号家中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值钱物品,随后翻墙离去。二、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景某某翻墙进入德令哈市水电厂家属院缑某某家中盗得一台黑色方正牌R410型笔记本电脑、一个红牛牌双肩电脑包、一部白色小米牌A2型手机、一部黑色HTC牌310型手机及一部白色华为牌881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为5656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缑某某、李*、祁某某、严某某、曹某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德令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巴音河村四次盗窃系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景某某案发后能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景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656元,发还被害人缑某某。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景某某提出上诉称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认罪悔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景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进行盗窃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其实施的五次入户盗窃中,四次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关于其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已依据其实施盗窃犯罪中的既未遂情节、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综合考虑,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其量刑时已作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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