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刑事判决书02号

审理经过

治多县人民检察院以治检公诉(20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X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治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英青丹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治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在治多县治渠乡同卡村达考沟,乘无人看守之机盗走受害人休*家的9头公牛(其中5头公牛4头驮牛),之后将牛赶往扎河乡进行屠宰,被告人自己留下一头较好的牛,将其余8头出售给他人,卖得赃款69250元人民币,赃款已全部挥霍。根据玉树*证中心对被告人查哇所盗的5头公牛、4头驮牛的价格认定价值共计为捌万捌仟肆佰肆拾元(88440)人民币。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照片、公安局抓捕经过、被告人供述、受害人休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

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告人查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查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查X辩称:我知道触犯了法律,以后再也不会干违反法律的事,希望法庭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查X在治多县治渠乡同卡村达考沟牧民休*家牛群中趁无人看守乘之机盗走9头公牛(其中5头公牛4头驮牛),连夜到扎河乡后,将所盗的九头牛圈在扎河乡治赛村牧民南某家园内,第二天被告人查X找来不知情的其弟成*与大舅哥*某二人帮忙屠宰,当天把九头牛全部屠宰完毕,被告人查X给自己留下一头较好的牛肉,其余八头牛的牛肉和九头牛的年皮,分别销赃给囊谦籍收购牛羊肉的人和扎河乡马赛村牧民扎*,卖得赃款陆*仟贰佰伍拾(69250.00)元人民币,赃款已全部挥霍。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查X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已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根据玉树*定中心对被告人查哇所盗的5头公牛、4头驮牛的价格认定价值共计为捌万捌仟肆佰肆拾(8844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治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查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查哇的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查X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在庭审中,被告人查X也当庭认罪,并有非常诚恳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查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自2014年7月1日起止2018后6月3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玉*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某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