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原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成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裁定减刑1年3个月15日,刑期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于2014年5月19日裁定减刑1年2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八日。

(刑期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