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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刑诉字(2014)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美玛永措、助理检察员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某及其辩护人索南永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才某某某伙同拉*(在逃)在玉树市结古镇胜利路结古寺中国营业厅内盗窃手机52部。后二人便潜逃至西宁,将赃物49部手机销赃后得赃款3万余元,赃款现已全部挥霍。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才某某某在结古镇胜利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的手机一部,该部手机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27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刑事照片说明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才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拉*(在逃)分给其15000元中含自己父亲给的3000元,此款不属于赃款。辩护人索南永吉提出,被告人才某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具有悔罪表现,且主动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同时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未能起到主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才某某某伙同拉*(在逃)在玉树市结古镇胜利路结古寺中国营业厅内盗得手机52部,后被告人同拉*连夜乘坐耿*的汽车逃至清水河,并将其中一部苹果5代以车费形式给了司机耿*,两人在清水河又乘车逃至西宁。所得赃物除给耿*的一部苹果5代外,两人又各拿一部苹果4代,将剩余的49部手机以3万余元的价格在西宁化隆宾馆处销赃给一名叫阿*的男子,所得赃款其二人均已挥霍。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才某某某在结古镇胜利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追缴被盗手机一部,追回赃物手机经玉树*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2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9月2日早晨,被害人苏*到其位于胜利路结古寺宾馆旁边中国移动营业厅上班时,发现店内被盗,并丢失手机的事实。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才某某某伙同拉*(在逃)在玉树市结古镇胜利路结古寺对面一卖手机店内盗得手机52部,后被告人同拉*连夜乘坐耿*的汽车逃至清水河,并将其中一部苹果5代以车费形式给了司机耿*,两人在清水河又乘车逃至西宁。所得赃物除给耿*的一部苹果5代外,两人又各拿一部苹果4代,将剩余的49部手机以3万余元的价格在西宁化隆宾馆处销赃给一名叫阿*的男子。盗窃的时间、地点与被害人苏*的陈述相吻合。

3.玉树州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追回赃物苹果牌手机,型号:4S,颜色为白色,机身号码为:013675000775662,估价为人民币2760元整。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胜利路中国移动营业厅为伙同拉*实施盗窃的地点。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周边建筑标示及案发现场所遗留的痕迹。

6.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该起盗窃案件的来源。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玉树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7日从被告人才某某某处扣押白色4S苹果手机一部,机身码为:013675000775662。

8.收条证实,追回赃物白色4S苹果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9.被告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才某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9月17日在结古镇胜利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加以证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构成盗窃罪。辩护人索南永吉提出被告人才某某某在此次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才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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