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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某某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玉树市人民法院审理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初,被告人在玉树市当代路消防支队斜对面和清真寺门前先后四次盗取变压器电缆线,每次将所盗赃物每公斤以40元的价格销赃给河南籍张某某,并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794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2013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在清真寺约向南300米处先后两次盗取变压器电缆线,每次将所盗赃物每公斤以39元的价格销赃给河南籍张某某及一青海籍收购废品人员,并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542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在玉树*族中学下方十字路段的变压器电缆线实施盗窃后,被玉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民警在西同路白宫舞厅下面路段被抓获归案,并当场追缴部分电缆线及作案工具,追回赃物经**树藏*认定中心估价为人民币7785元整。被告人慕某某盗窃总额为人民币21145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能够证明案件的来源;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前后五次向其销赃电缆线,后介绍青海籍收购废品男子,购买被告人电缆线一次,前后六次销赃,共得赃款13020元;

3、价格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被盗电缆线的价格;

4、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盗电缆线不属于正在投入使用的设备;

5、物证,能够证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慕某某盗窃物品的数量及特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能够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及证人张某某经过辨认确定编号为4号人员是向其贩卖赃物的人;

7、刑事照片,能够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

8、人口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慕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抓获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慕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玉树市公安局民警在玉树市西同路抓获的事实;10、扣押物品清单,能够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慕某某处所扣押物品明细;

11、被害*电力公司报案材料及霍某某陈述,能够证明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12、被告人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够证明盗窃电缆线的过程及将所盗的电缆线销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只参与了四次盗窃,后面说的三起是在公安机关逼供下我实在是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多供述了三起,对此我要求做伤势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慕某某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以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慕岁年提出的关于盗窃次数不符的上诉理由经一审法院审理有相应的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盗窃的次数及盗窃数额,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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