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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刑诉字(2014)第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美玛永措、助理检察员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慕某某于2013年8月初至9月间在不同地点前后六次实施盗窃变压器电缆线,并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3360元,赃物均已挥霍。玉树藏**认证中心对部分追回的变压器电缆线估价为人民币7785元整,共计盗窃总额为人民币21145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我实施了四次盗窃,不是六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被告人在玉树市当代路消防支队斜对面和清真寺门前先后四次盗取变压器电缆线,每次将所盗赃物每公斤以40元的价格销赃给河南籍张某某,并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794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2013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在清真寺约向南300米处先后两次盗取变压器电缆线,每次将所盗赃物每公斤以39元的价格销赃给河南籍张某某及一青海籍收购废品人员,并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5420元整,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在玉树**族中学下方十字路段的变压器电缆线实施盗窃后,被玉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民警在西通路白宫舞厅下面路段被抓获归案,并当场追缴部分电缆线及作案工具,追回赃物经玉树藏**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7785元整。被告人慕某某盗窃总额为人民币21145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方青海**公司报案材料及霍**陈述证实:2013年8月21日,玉**公司位于当代路消防支队对面的变压器电缆线被盗,电缆线型号为VJL-0.6/10072MXK06-001-000964*300m㎡,并有4个变压器电缆线纯铜设备线夹,12只纯铜线鼻子被盗。2013年9月5日玉**公司,位于清真寺门前的变压器电缆线被盗,电缆线型号为VJL-0.6/10072MXK06-001-000964*300m㎡,并有4个变压器电缆线纯铜设备线夹,12只纯铜线鼻子被盗。2013年9月23日玉**公司位于清真寺向南300米左右的变压器电缆线被盗,电缆线型号为VJL-0.6/10072MXK06-001-000964*300m㎡,并有4个变压器电缆线纯铜设备线夹,12只纯铜线鼻子被盗。2013年11月24日玉**公司位于第一民族中学下方十字路口的变压器电缆线被盗,电缆线型号为VJL-0.6/10072MXK06-001-000964*300m㎡,并有4个变压器电缆线纯铜设备线夹,12只纯铜线鼻子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初(具体时间不清)在玉树市当代路消防支队斜对面的变压器上先后两次盗窃变压器电缆线,一次将盗窃的电缆线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某,获得赃款1820元。另一次将盗窃的电缆线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某,获得赃款1920元。2013年实施完前两次盗窃的十几日之后在清真寺门前的变压器上先后两次实施盗窃变压器电缆线。前次将盗窃的电缆线又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某,获得赃款2100元整。再次将盗窃的电缆线又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某,获得赃款2100元整。2013年9月20日左右在清真寺向南300米左右的一处变压器上先后两次盗窃变压器电缆线。一次将盗窃的电缆线以每公斤39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某,获得赃款2160元整。另一次将盗窃的电缆线经张某某介绍以每公斤39元的价格销赃给青海籍收购废品人员,获得赃款3260元。2013年11月23日在玉树**族中学下方十字路段的变压器的电缆线实施盗窃后,被玉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民警在西通路白宫舞厅下面路段抓获,并当场查扣盗窃所得一部分电缆线及作案工具。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慕某某共前后五次向其销赃电缆线分别以45*40u003d1820元、48*40u003d1920元、52.5*40u003d2100元、52.5*40u003d2100元、45*40u003d1820元,后介绍青海籍收购废品男子,购买被告人电缆线一次,获得赃款3260元。前后六次共卖得13020元。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慕某某处所扣留物品明细。

6.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电缆线不属于正在投入使用的设备。

7.物证,证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慕某某盗窃物品的数量及特征。

8.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证人张某某经过辨认,确定编号为4号的人员,是向其贩卖赃物的人(系本案被告人慕某某)。

9.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电缆线5.64米,型号:VJL-0.6/10072MXK06-001-00096,估价为7523元。纯铜设备线夹3个估价为262元,共计为人民币7785元。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4个现场概貌。

11.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系清真寺、消防支队、第一民族中学附近。

1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慕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慕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凌晨被玉树市公安局民警在玉树市西通路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辩解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词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二、作案工具压剪大小各一把、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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