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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4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3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固*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王*及固*狱干警司*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马*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和表扬奖励,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三课”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71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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