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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昂*某某、江*某某、冲某某某、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县检刑诉字(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昂*某某、江*某某、冲某某某、旺*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美玛永措、代理检察员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巴*、辩护人白*、被告人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贡*、辩**某某、被告人阿*、冲某某某、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阿*、昂*某某、江*某某、冲某某某在玉树**土公司盗得煤气罐等物品,所盗部分赃物现已追回,追回赃物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287元整。

2、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昂*某某、江*某某、阿*在玉树市扎西大通盗得一辆白色中兴皮卡车,赃物车辆现已追回,追回赃物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63400元整。

3、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昂*某某、江*某某、阿*在玉树市结古镇扎*大同胡某某所居住的帐篷内盗得2200元。

4、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昂*某某、江*某某、阿*在玉树市结古镇果青村308省道一工地内盗得一辆白色长安微型小货车赃物车辆现已追回,追回赃物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42700元人民币。

5、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昂*某某、阿*、江*某某、文*、旺*(在逃)元*某某(在逃)在玉树市结古镇扎西大同洛*某某家门口盗得一辆男式摩托车,赃物摩托车后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伙旺*(在逃)。

6、2013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阿*、旺*在玉树市结古镇扎*大同王某某馍馍店门口盗窃一辆男式摩托车。该车现已追回,追回赃物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350元整。

7、2013年8月凌晨,被告人昂*某某、阿*、冲某某某、江*某某在玉树市**客运公司对面的一家帐篷宾馆内盗得一部四代苹果手机及400余元。

8、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昂*某某、江*某某、冲某某某在新寨村南环路加油站停放的车内盗得一条裤子,裤袋内装有现金1100元及四包香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昂*某某、江*某某、冲某某某、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阿*、昂*某某、江*某某、冲某某某、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江*某某辩解称,被告人昂*某某、冲某某某实施盗窃的现金1100元及四包香烟,我并不知情,也未花一分钱。

被告人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昂*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参与七起盗窃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应划分主从。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江*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大部分赃物现已追回并已返还失主,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昂*某某、江*某某、阿*、冲某某某在玉树**土公司内盗得煤气罐、煤气灶、菜刀、大米、色拉油、高压锅、大肉等物品,后将赃物藏匿至新寨承租的房屋内。部分赃物现已追回并已返还失主,追回赃物经玉树**证中心估价为287.00元。

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昂*某某、江*某某、阿*在玉树市扎西大通被害人冯*家门口盗得一辆白色中兴皮卡车(车架号为:LTA1222BOB2014952,车牌号为:青G27735)后将车驾至玉树市巴塘乡附近时,因燃油耗尽无法行驶,就将车丢弃后返回玉树。赃物车辆现已追回并已返还失主。追回赃物经玉树**证中心估价为63400.00元。

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昂*某某、江*某某、阿*在玉树市结古镇扎西大同被害人胡某某所居住的帐篷内盗得现金2200.00元,所盗赃款均已挥霍。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昂*某某、江*某某、阿*在玉树市结古镇果青村308省道一工地内盗得一辆白色长安微型小货车(车架号为:LSCAB23G3AE071464,车牌号为:青B53408)后将车开往西藏江达县途径四川省洛须县边界处时,与该县的西藏籍男子白*某某交换了一辆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赃物车辆长安微型货车现已追回并已返还失主。追回的赃物经玉树**证中心估价为42700.00元。

2013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昂*某某、阿*、江*某某、旺*、旺*(在逃)、元*某某(在逃)在玉树市结古镇扎西大同被害人洛*某某家门口盗得一辆男式红色摩托车(车架号为:LX6PK37A5201754),后将赃物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同伙旺*。

2013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阿*、旺*在玉树市结古镇扎西大同被害人王某某馍馍店门口,盗得一辆男式摩托车(车架号为:L1LPCKLFXA0557455,发动机号为:LJ162FMJ),后将赃物摩托车以7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江达籍仁*某某。赃物摩托车现已追回并返还失主。追回赃物经玉树**证中心估价为1350元。

2013年8月凌晨,被告人昂*某某、阿*、冲某某某、江*某某在玉树**运公司对面的被害人扎某某某的帐篷宾馆内盗得一部黑色四代苹果手机及现金400余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昂*某某、江*某某、冲某某某在新寨村南环路加油站被害人饶某某停放的一辆大型货车(车牌号为:青A62099)内盗得一条裤子,并在裤袋内装有现金1100元及四包香烟。所得赃款、赃物均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扎某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8月其居住的帐篷内被盗400元及黑色四代苹果手机一部。

2被害人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6月28日,在食堂内被盗物品的特征及数量。

3、被害人马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8月2日早上起床后,发现其停放在住处门口的长安牌微型货车被盗。

4、被害人冯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19日早上起床后,发现停放在家门口的田野牌中兴皮卡车被盗。

5、被害人胡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7月22日,凌晨4点发现被盗现金2200元。

6、被害人饶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8月25日被害人放置在驾驶。

7、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8月23日晚上,停放在家门口的红色宗*摩托车被盗。

8、被害人洛*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8月8日晚上11时许,将停放在扎西大通,其弟弟家院墙内的摩托车,次日早上发现被盗。

9、被告人阿*供述证实,被告人阿*伙同江*某某,昂*某某、旺*、冲某某某等人,于2013年下旬期间在玉树市结古镇境内多次实施盗窃及所盗物品数量、特征、销赃经过。

10、被告人昂*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昂*某某伙同江*某某、阿*、旺*、冲某某某等人,于2013年下旬在玉树市结古镇境内多次实施盗窃及所盗物品数量、特征、销赃经过。

11、被告人江*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伙同旺*等人,于2013年下旬在玉树市结古镇境内多次实施盗窃及所盗物品数量、特征、销赃经过。

12、被告人冲*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凌晨被告人冲*某某、昂*某某、旦*某某、江*某某在新寨村一家帐篷宾馆内盗窃一部黑色四代苹果手机及现金400余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冲*某某伙同江*某某昂*某某在新寨村南环路加油站停放的一辆大型货车内盗窃一条裤子,裤袋内装有现金1100元及四包香烟的事实。

13、被告人旺*供述证实,2013年8月8日晚被告人旺*伙同阿*、江*某某、昂*某某、旺*(在逃)、元*某某(在逃)等人在玉树市结古镇扎西大同盗窃摩托车,后将摩托车出售给旺*,同时能够证实及被告人旺*、阿*于2013年8月23日晚在扎西大同盗窃的摩托车,将在西藏江达县出售的事实。

1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左右从三名江达籍男子处用自己无手续的面包车换取一辆长安牌微型货车。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中心方位、概貌、被盗现场痕迹及五被告人多次实施的盗窃的作案地点。

1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追回赃物估价总额为人民币107737元整。

17、扣押物品清单及追缴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处扣押白色五菱之光;从白某某某处扣押长安牌微型小货车;从占青处扣押男式宗申摩托车以及被盗赃物车辆类型及特征。

18、收据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冯*、王某某、王某某各自的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返还的事实。

19、抓获经过证实,玉树市公安局当代路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8月26日上午接到线索后,将五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旺*、冲某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被告人昂*某某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江*某某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五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江*某某没有参与2013年8月25日所实施的盗窃及也未分得赃款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昂*某某、冲某某某均供述被告人江*某某参与了此次盗窃,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昂*某某、江*某某、冲某某某、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阿*、昂*某某、江*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冲某某某、旺*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出,本案是属共同犯罪及被告人昂*某某、江*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昂*某某、江*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五、被告人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六、作案工具车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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