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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平罗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9个月,并处罚金4000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4日裁定减刑1年,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狱于2015年10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固*狱指派干警廖*、撒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马*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山虎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山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山虎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山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山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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