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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吴*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吴红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1000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被告人马*不服,提起上诉,吴**民法院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吴*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狱于2015年10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固*狱指派干警司**、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马*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日。

(刑期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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