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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成犯盗窃罪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玉树市人民法院审理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次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次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次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次成在小苏莽乡西扎村村民尕*某某家盗得虫草1800根及藏式腰带两条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后被玉树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追回全部赃物,赃物经玉树*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7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次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次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主动缴纳罚金,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次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6月7日其家中被盗虫草1800根及两条藏式腰带;

2、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其在被害人家中盗得虫草1800根及两条藏式腰带后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追回全部赃物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次成处追缴虫草1800根及藏式腰带两条的事实;

4、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证实被盗赃物已返还失主;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6、玉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抓获情况及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7、玉树*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书能证实被盗赃物经估价为人民币76000元;

8、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能够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得到谅解的事实。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次成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及时退还了全部赃物,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太大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另外家中只有年迈的母亲,没有收入来源,无人照顾希望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尽量轻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次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考虑,故上诉理由不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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