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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某某、洛某某、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刑诉字(2014)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某、洛某某、布*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美玛永措、助理检察员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某、洛某某、布*及其法定代理人格某、指定辩护人索南永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青*某某、洛某某、布*经预谋后,于2013年8月4日凌晨1时许前往琼龙小区c区10号楼10112室,乘被害人松*某某不在家之机,被告人青*某某将用事先准备的备用钥匙打开房门入室,盗得扩音器1台、话筒机1台、音响3个、小灵通电话3部、联想牌手机1部、摩托罗拉手机1部、三菱牌手机1部、手电筒4个、拍立得照相机1个、吹风机2台、理发机1个、外衣2件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青*某某、洛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9日被告人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赃物现已全部追回,追回赃物经玉树*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3095.00元整。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及刑事照片、书证:报案材料、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洛某某、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出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全部赃物现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布*案发时系未成年人犯罪,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布*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业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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