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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称多县人民检察院以称检刑诉字(20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松*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称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称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松*驾车去张某某家,将张某某一家人送往尕朵乡赛康寺后返回张某某家推开窗户进房内实施盗窃,撬开保险柜后盗得现金45000元后放入自家的牛粪房里并从盗得的现金中拿出30000元买了一辆吉利牌轿车,其余的赃款除追回的3645元外全部挥霍殆尽。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刑法》264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了失主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松*在公安预审阶段的供述笔录,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词、指认了追缴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改椎一把及被告人松保在作案时撬开的保险柜刑事照片,公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松*辩解称,本人愿意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已赔了10000元,故请求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松*驾车将失主张某某一家人送往尕朵乡赛康寺,尔后返回失主张某某家里从窗户进入房内,将保险柜用螺丝刀撬开从中盗取现金450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松*用赃款30000元购买一辆吉利牌轿车,其余的赃款除追回的3645元外全部挥霍殆尽。开庭前被告人松*家属给失主赔偿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及具体数额;2、证人求某某的证词,证实案发当天听到失主家有敲诈声以及被告人松*身穿黑色衣服、手拿塑料袋从失主家出来的事实;3、证人卓*某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松*盗窃现金并藏匿的情况;4、证人东*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松*购买其轿车并支付价款30000元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松*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6、作案工具锥子一把,证实被告人松*利用此锥子撬开保险柜盗取现款的事实。各证据有机联系,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其理由。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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