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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01号

审理经过

治多县人民检察院以治检公诉(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尕XX、拉XX、拉XX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1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治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英青丹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尕XX、拉XX、拉X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治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晚24时左右,被告人尕XX见安多牛羊肉经销店老板见某去打台球,店中无人后,便起盗窃之念,先后给被告人拉XX、拉XX打电话说“见某已去打台球,我们去偷”,二被告人答应后,由被告人拉XX负责到步行街放哨,被告人尕XX、拉XX骑着摩托车到被害人见某店铺,被告人尕XX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大钳子递给被告人拉XX,被告人拉XX剪断锁子,进入屋内,盗取保险柜一个、监控器一台后,骑着摩托回到被告人尕XX家中,而后用铁棒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有人民币玖万柒仟壹佰¥97100元,第二天,由被告人尕XX和拉XX进行分赃,被告人尕XX分得赃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33000元),被告人拉XX、拉XX分得赃款人民币陆*肆仟壹*(¥641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尕XX、拉XX、拉XX先后在治多县加吉镇红宫小区被治多县公安局抓获,缴获赃款人民币玖万柒仟壹*(¥97100),赃物监控器一台,工具铁棒一个、大钳子一个,保险柜一台。

被告人尕XX组织他人,实施盗窃并提供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拉XX积极参与盗窃,剪断门锁,撬开保险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拉XX积极参与盗窃负责放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治多县公安局接出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痕迹物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大钳子,铁棒、保险柜,被害人陈述及三被告人供述在倦佐证。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尕XX、拉XX、拉XX窃取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尕XX、拉XX、拉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三被告人均辩称:我触犯了法律,我知错了,希望法院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律师杨*辩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发表的意见不持异议;对公诉人在公诉词中被告人的犯罪分工的认定也无异议。对量刑情节予以辩解,拉XX系从犯,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已经对赃物进行退赔;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谅解书已提交给了法庭;被告人亲属已积极主动缴纳了罚金,均属亲情相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追回赃物,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态度积极,有看守所出具的羁押期间表现情况已提交法庭;拉XX是其家庭的主力,父母年迈,有两个孩子,对公诉词表示赞同,应该宽严相济。依据刑法二十七条规定应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刑法修正案八条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三被告人都是家庭的主力,有的种地,有的是家里的独生子,请法庭酌情考虑,给予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晚24时左右,被告人尕XX见安多牛羊肉经销店老板见某去打台球,店中无人后,便起盗窃之念,先后给被告人拉XX、拉XX旦打电话说“见某已去打台球,我们去偷”,二被告人答应后,由被告人拉XX负责到步行街放哨,被告人尕XX、拉XX骑着摩托车到被害人见某店铺,被告人尕XX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大钳子递给被告人拉XX,被告人拉XX剪断锁子,进入屋内,盗取保险柜一个、监控器一台后,骑着摩托回到被告人尕XX家中,而后用铁棒撬开保险柜,盗得现金有人民币玖万柒仟壹佰¥97100元,第二天,由被告人尕XX和拉XX进行分赃,被告人尕XX分得赃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33000元),被告人拉XX、拉XX分得赃款人民币陆*肆仟壹*(¥641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尕XX、拉XX、拉XX先后在治多县加吉镇红宫小区被治多县公安局抓获,缴获赃款人民币玖万柒仟壹*(¥97100),赃物监控器一台,工具铁棒一个、大钳子一个,保险柜一台。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尕XX、拉XX、拉XX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已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尕XX、拉XX、拉XX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要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尕XX在此共同犯罪过程中组织他人,实施盗窃并提供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拉*积极参与盗窃,剪断门锁,撬开保险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拉XX积极积极参与盗窃负责放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尕XX、拉XX、拉XX的亲属积极全额退还赃款、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当庭认罪,主观恶性不大,对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以后也不敢再进一步危害社会,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三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被告人拉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自2014年6月17日起止2018年6月16日)。

被告人拉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自2014年6月17日起止2017年6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玉*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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