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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络*涉嫌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曲麻莱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字(20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洛*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麻莱县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耐美文次、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曲麻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丁*和洛*预谋前往曲麻莱县曲麻河乡盗窃机动车当日两被告人驾驶一辆军绿色东风牌小康面包车前往曲麻莱县,途中经过扎朵镇境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随后两被告人乘过路汽车到达曲麻莱县,次日二被告人购买了三把改锥和一把锤子,再次乘车前往曲麻莱县曲麻河乡,途中接上早已等待的松*(音译,在逃),三人经商量后,前往曲麻*寄校实施盗窃。2014年2月24日晚,三人步行到达曲麻*寄校,天黑后从寄校东面围墙缺口处进入院内,对全球鹰越野车和长城牌越野车实施盗窃,盗窃全球鹰越野车时,洛*在院内负责望风,丁*和松*用改锥和锤子破坏了该车左前车门锁。及玻璃压条,二人发现该车门无法打开,盗窃未遂。盗窃长城牌越野车时,将该车后挡风玻璃砸碎。丁*进入车内,破坏该车方向盘锁,之后三人把该车挪动到现场东面沙石堆处,多次试图发动该车,未能发动,盗窃未遂。随后便将院内停放的两辆摩托车盗走。逃离途中,松*将摩托车(赃物)弃于多秀大队四五公里处逃逸,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丁*和洛*在加龙山被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被盗赃物宝隆鹰牌摩托车和ZONENG牌摩托车经玉*定中心鉴定,总估价为6150元。

被告人丁*、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丁*和洛*预谋前往曲麻莱县曲麻河乡盗窃机动车,两被告人驾驶一辆军绿色东风牌小康面包车途经扎朵镇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随后两被告人乘汽车到达曲麻莱县,在县城购买了三把改锥和一把锤子,再次乘车前往曲麻河乡,途中接上早已等候的松*音译,在逃),三人商量后,前往曲麻*寄校实施盗窃。2月24日晚,三人步行到达曲麻*寄校,天黑后从寄校东面围墙缺口处进入院内,对全球鹰越野车和长城牌越野车实施盗窃,洛*在院内负责望风,丁*和松*用改锥和锤子破坏了该车右前门锁孔及玻璃压条,发现该车门无法打开,遂放弃。盗窃长城牌越野车车时,将该车后挡风玻璃砸碎。丁*进入车内,破坏该车方向盘锁,之后三人把该车挪动到现场东面沙石堆处,多次试图发动该车,未能发动,遂放弃。随后便将院内停放的两辆摩托车盗走。逃离途中,松*将摩托车(赃物)弃于多秀大队四五公里处逃逸,2月25日,被告人丁*和洛*在加龙山被县公安局干警抓获。经玉树州*中心鉴定被盗的宝隆鹰牌摩托车和ZONENG牌摩托车总估价为61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珍成里、洛绒益西目无国法,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均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丁*、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作案工具东风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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