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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固*二中学对面永禄石锅梭边鱼店上班时,将被害人海*放在该店二楼员工更衣室衣柜包内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号:6229478100114559388,账户金额为11653.25元)盗走,并于当日在固原市区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分六次取走卡内存储现金11500元。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向海*退赔损失11500元,取得海*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拿被害人的钱是为了给其母亲治病,在拿了钱以后很后悔,过了三天我打电话叫失主出来想跟她说清楚就被抓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方的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但马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马某某在案发前已经主动打电话联系被害人将事情告知被害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应当以教育为主,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固*二中学对面永禄石锅梭边鱼店内上班时,将被害人海*放在该店二楼员工更衣室衣柜包内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号:6229478100114559388,账户金额为11653.25元)盗走,并于当日在固原市区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分六次取走卡内存储现金11500元。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向海*退赔损失11500元,取得海*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海*的陈述、报案材料、活期账户查询单,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害人海*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11500元被人取走的事实;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频监控光盘一张、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固*中对面永禄石锅梭边鱼店内将被害人海*放在员工更衣室衣柜包内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并于当日在农行自助取款机上分六次取走卡内11500元的事实;

4、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向海*赔偿损失11500元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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