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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乌县检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19时许,在乌鲁木齐县萨尔达坂乡赵家庄子村一队西侧草场,被告人马*乘无人之际,盗窃吐某斯家羊群中5只绵羊,同自己的羊群一起赶回家中,后租用金贵祥微型面包车将5只绵羊转移至西山农场八连张某某家中藏匿。经鉴定,被盗5只绵羊价值8440元。案发后被盗绵羊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乌鲁*认证中心(2013)331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以及自愿认罪等,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马*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所具有的酌定处罚情节及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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