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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以乌县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在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八家户村,先后四次秘密潜入被害人郭*国家中盗窃现金。其中:2014年5月5日、5月15日,被告人吴*用被害人郭*国藏于家门口脚垫下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家中,分别盗窃现金200元和400元;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吴*推门进入被害人郭*国家中,盗窃现金3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吴*推窗户翻入被害人郭*国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被告人吴*在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八家户村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卸掉被害人张*家房门螺丝后入室盗窃。其中:2015年4月5日,入室盗窃现金3100元;2015年4月20日,入室盗窃现金3200元。犯罪所得均已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中国、张*、武金花的陈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两年内入户盗窃六次,盗窃现金共计8200元,数额较大。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吴*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吴*向被害人郭中国退赔经济损失1900元,被告人吴*向被害人张*退赔经济损失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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