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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艾*在米东区团结村趁被害人茹*离开房间之机,从其提包内盗走现金7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戒指二枚,当日低价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总价值8169.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价值8869.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艾*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团结村趁被害人茹*离开家门之机,窜入房间从其提包内盗走现金7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戒指二枚,当日低价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总价值8169.12元。

2015年4月18日乌鲁木*警支队民警通过新战法在乌鲁木齐市新联路附近将网上在追人员艾*抓获归案,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2日羁押乌鲁*公安处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资料、被害人茹*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归案说明、乌鲁*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乌鲁*认证中心作出的乌价认字(2015)352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产,涉案价值8869.1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艾*犯罪所得共计8869.12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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