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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12日12时50分许,在本市米东区卡子湾普罗旺斯小区1号楼2单元后面,被告人李*伙同马*(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三轮电动车,由马*用线剪断连接后启动,被告人李*将该车骑至小区门口附近时,被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2790元。

2、2015年5月9日15时许,在本市米东区卡子湾水泥厂米东南路2号红光山小区7号楼楼道内,被告人李*伙同马*将被害人杨某某正在充电的两轮电动车盗走,低价销赃后二人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2250元。

3、2015年5月10日16时许,在本市米东区卡子湾皮革厂“昆*鞋厂”旁边的胡同内,被告人李*盗窃被害人谢某某正在充电的两轮电动车,把充电器拔下后将该车骑走,后在路边把车给了马*,低价销赃后二人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15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661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称其因第一起犯罪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第二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12时55分许,公安民警在卡子湾普罗旺斯小区门口将被告人李*抓获,被害人宋某某的三轮电动车已于案发当日被追回并发还其本人。被告人李*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三起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乌鲁*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636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对案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物证:剪断钳、螺丝刀、剪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615元,属数额较大(2000元-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追回,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李*犯罪所得2250元、1575元责令分别退赔被害人杨某某、谢某某。

三、作案工具剪断钳、螺丝刀、剪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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