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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米东区荷兰小镇一期20号楼,趁四周无人之机,翻窗进入二单元101室被害人杨*等人居住的宿舍内,将被害人杨*的ipad5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2486元。

2、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本市米东区荷兰小镇一期22号楼1单元101室,趁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无人,将阳台窗户撬开后进入被害人家中,将客厅内两卷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1600元。

3、2015年5月初的某天,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米东区荷兰小镇3号楼101室,趁被害人严某某家中无人,将后窗撬开后进入被害人家中,将卧室床上的一部黑色华硕笔记本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价值1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88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天山区二道湾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将赃物销赃后,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刘某某、严某某的陈述;乌鲁*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654号、3671号、3668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乌)公(米东)鉴(手印)字(2015)24号手印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社会危险性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886元,属数额较大(2000元-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所得5886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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