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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15日13时许,在米*家超市门前的公交车站,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打招呼,谎称是其女婿的朋友,将其骗至一社区菜店门口,借口想看看马某某的金戒指,被害人马某某将戒指交给他后,杨某某趁其不备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288元。

2.2014年3月25日12时许,在米东区中医院门口,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马小*打招呼,谎称认识其儿子,将其骗到中医院旁边的晨光饺子馆旁边的楼梯处,借口想看看马小*手上的金戒指,马小*取下金戒指杨某某看,杨某某拿上戒指后趁机迅速离开现场。经鉴定,涉案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718元。

3.2014年7月8日,在米东区后街,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田某某打招呼,谎称田某某的女儿与他妻子在一起,将田某某骗到丰源市场后门对面一个巷道中右侧的小院子内一楼梯处,借口要看田某某右手上带的金手镯,田某某将金手镯给杨某某看,杨某某拿上手镯后趁其不备迅速离开现场。经鉴定,涉案金手镯价值人民币6624元。

4.2014年7月24日10时许,在米东区丰源市场后门,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打招呼,谎称认识其女儿,将王某某骗到丰源市场后门东面一栋楼旁,借口想看看王某某右手臂上带的金镯子,王某某将镯子交给杨某某看,杨某某拿到手镯后找借口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金手镯价值人民币9259.80元。

5.2014年10月13日12时20分到30分左右,在米东区中医院附近的棚河市场,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打招呼,谎称认识其儿媳,将马*某骗到棚河市场和华龙美特街三号门跟前的夹道里,借口想看看马*某手上的金镯子,马*某就伸手给他看,杨某某一边看一边把镯子的扣子打开,把镯子拿到手镯后转身跑进华龙美特三号门,然后从二楼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1482.40元。

6.2014年12月7日13时许,在米东区丰源市场,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王*打招呼,谎称认识其儿子,将王*骗到丰源市场卖水果的旁边一个小区三单元里面,借口要看看王*手上手镯,王*取下手镯给杨某某看,杨某某拿到手镯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金手镯价值人民币6358元。

7.2015年1月27日12时40分许,在米东区丰源市场的裕源商城,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王*打招呼,谎称认识其儿子,将王*骗到丰源市场里的一个小区院子里,借口要看一下王*的金镯子,王*把手镯取下来给杨某某看,杨某某拿上镯子后趁机迅速离开。经鉴定,涉案金手镯价值人民币7803元。

8.2015年2月8日11时30分许,在米东区爱家超市门口,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打招呼,谎称认识其儿子,将马*某骗到爱家超市后面的快捷宾馆附近,杨某某把马*某的镯子从手上取下来,说要看一下,将镯子拿到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金手镯价值人民币86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56203.2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定诈骗罪。现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5日13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家超市门前的公交车站,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打招呼,谎称是其女婿的朋友,将其骗至一社区菜店门口,借口想看看马某某的金戒指,被害人马某某将金戒指交给杨某某后,杨某某趁其不备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288元。

2.2014年3月25日12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院门口,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马小*打招呼,谎称认识其儿子,将其骗到中医院旁边的晨光饺子馆楼梯处,借口想看看马小*手上的金戒指,马小*取下金戒指交给杨某某后,杨某某趁其不备迅速离开现场。经鉴定,涉案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718元。

3.2014年7月8日,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后街,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田某某打招呼,谎称田某某的女儿与他妻子在一起,将田某某骗到丰源市场后门对面一个巷道中右侧的小院子内楼梯处,借口想看看田某某右手上带的金手镯,田某某将金手镯给杨某某看,杨某某拿上手镯后趁其不备迅速离开现场。经鉴定,涉案金手镯价值人民币6624元。

4.2014年7月24日10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丰源市场后门,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打招呼,谎称认识其女儿,将王某某骗到丰源市场后门东面一栋楼旁,借口想看看王某某右手臂上带的金镯子,王某某将金镯子取下交给杨某某看,杨某某拿到手镯后找借口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金手镯价值人民币9259.80元。

5.2014年10月13日12时20分到30分左右,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院附近的棚河市场,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打招呼,谎称认识其儿媳,将马*某骗到棚河市场和华龙美特街三号门跟前的夹道里,借口想看看马*某手上的金镯子,杨某某拿到金手镯后转身跑进华龙美特三号门,然后从二楼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1482.40元。

6.2014年12月7日13时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丰源市场,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王*打招呼,谎称认识其儿子,将王*骗到丰源市场卖水果的旁边一个小区三单元里面,借口要看看王*手上金手镯,王*取下金手镯给杨某某看,杨某某拿到金手镯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金手镯价值人民币6358元。

7.2015年1月27日12时40分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丰源市场的裕源商城,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王*打招呼,谎称认识其儿子,将王*骗到丰源市场里的一个小区院子里,借口要看一下王*的金手镯,王*把金手镯取下来给杨某某看,杨某某拿上金手镯后趁机迅速离开。经鉴定,涉案金手镯价值人民币7803元。

8.2015年2月8日11时30分许,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家超市门口,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打招呼,谎称认识其儿子,将马*某骗到爱家超市后面的快捷宾馆附近,借口要看一下马*某的金手镯,杨某某拿上金手镯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金手镯价值人民币8670元。

2015年3月1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通嘉世纪城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已将以上盗窃所得的物品销赃得款后用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马*某、马*、马小*、王某某、王*、王小*、田某某、马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苏某某提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发票及说明,抓获经过,(2012)天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乌价认字(2015)3427、3670、3653、372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购买首饰看样式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首饰后,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乘机逃离现场,这种行为属于秘密窃取的类型,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56203.20元,属数额属巨大(盗窃数额在50000元-300000元之间),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其购买首饰看样式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将其首饰交给被告人查看,被害人并没有因为受骗而将其首饰的所有权处分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仍客观上占有着其首饰。被告人杨某某暂时持有了被害人的首饰,为其最终窃取财物创造了条件,最后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情况下携首饰逃离,其行为在本质上仍属于秘密窃取,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对被告人杨某某认为其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应当,但是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分别向各被害人退赔其盗窃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5620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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