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22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20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3)清中法刑执字第29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监狱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监狱警官杨*、王*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吴*、艾*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监狱提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学习、劳动,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监狱对刘*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记功两次。2014年10月5日表扬一次。2013年12月30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12月30日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次。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郸城县*民委员会和郸城县钱店镇民政所困难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其他附加刑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