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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晚、10日晚、11日晚、12日晚、13日晚,被告人李*先后5次翻窗进入米东区十三户一队刘*家在建的自建房,共盗走铜质地暖分水器铜管21根、阀门14个。13日当日盗窃3根铜管离开现场时被失主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19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2年内5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晚、10日晚、11日晚、12日晚、13日晚被告人李*先后5次翻窗进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十三户一队刘*家在建的自建房,共盗走铜质地暖分水器铜管21根、阀门14个。被告人李*在6月13日当日盗窃3根铜管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刘*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李*将以上盗窃所得赃物销赃后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1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吕*依法所作的证言,照片,乌价认字(2015)376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2011)水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合法财物,盗窃物品价值19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劣迹,量刑时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价值194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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