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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米东区米东南路新探险网吧,趁无人之机进入机修房内从保洁员尤某某挂在高低床上的背包内盗走现金2134元。

量刑建议,被告人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产,价值2134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新探险网吧,趁无人之机进入机修房内,从保洁员尤某某挂在高低床上的背包内盗走现金2134元。赃款已挥霍。

2015年8月2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在米东区龙河路一网吧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资料、被害人尤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抓获经过、光碟、(2008)米东刑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产,涉案价值213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刑期徒刑,属前科劣迹,量刑时应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王*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罪所得2134元,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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