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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到米东*牧基地北区大型机电二期15栋被害人张某某的仓库,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条和老虎钳将仓库房门撬开,盗窃仓库内灭火器、配电箱、电缆线、煤气罐、工作服等物品,经鉴定,价值12781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7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付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老板邓某某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人,应认定其为从犯。2、被告人付某某盗窃数额不大,已全额退赔被害人。3、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凌畜牧基地北区大型机电二期15栋被害人张某某的仓库,用钢筋条和老虎钳将仓库房门撬开,盗窃仓库内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5个、185通用橡胶软电缆线200米、104通用橡胶软电缆线100米、煤气罐1个、铆钉枪1个、电钻1把、切割片12片、配电箱3个、工作服8套,经鉴定,涉案价值12781元。当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东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根据掌握线索在米东区华凌市场北市场将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资料、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抓获经过、证人张*、开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乌价认字(2015)3451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库房内财物,涉案价值1278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系从犯,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配合侦查机关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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