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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 涉嫌盗窃一案 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与宋*等人在米东*浴中心洗浴休闲后在229房间休息,被告人马*趁被害人宋*熟睡之机,盗窃其正在充电的苹果6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3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与宋*等人在米东*浴中心洗浴休闲后在229房间休息,被告人马*趁被害人宋*熟睡之机,盗窃宋*正在充电的苹果6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3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马*经米*安分局民警传唤到案,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的户籍身份资料、被害人宋*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3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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