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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4)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经过博乐市老州客运站附近邮政储蓄银行的门前时,窃取黑色的雅马哈电动车一辆。经*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21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秘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在路过博乐市老州客运站附近邮政储蓄银行门前时,看见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上插着钥匙停放在邮政储蓄银行门前,遂产生了盗窃的想法。随后,其将该电动车骑回博乐市南城技校旁的工地藏匿。7月23日,博乐市公安局侦查员通过走访摸排,在博乐市南城州技校工地附近将被告人陈*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陈*处扣押了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并于当日发还给了受害人朱某某。2014年7月29日,博乐*证中心对被告人陈*盗窃的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鉴定的价格为2100元。7月30日,经博州*中心复核鉴定,被告人陈*盗窃的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鉴定的价格为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结论书,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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