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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4)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系同乡,均在本市赛博特一工地打工。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孙某某一同吃饭时提议盗取电缆线,孙某某表示同意。当日22时许,二被告人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二期慈湖路金风科技建筑工地车库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将一根电缆线剪成40公分左右的小段后装入两个塑料编织袋内盗走。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行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二期香山街时,因形迹可疑被巡控人员盘查,发现二人随身携带断线钳及截断的电缆线,将二被告人送交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涉案物品估价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盗窃物品系WDZA-YJY-470+135规格电缆线22.48米,价值人民币3,906.12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断线钳、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财物价值人民币3,906.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动全部退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拘役4-6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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