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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4)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安星窜至博乐市天祥国际建材城“浩龙”建材店,盗走被害人于某放入柜台抽屉内的女士钱包一只,包内有现金4500元。

2、2014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安星窜至博乐市天祥国际建材城“惠达”卫浴店,盗走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吧台下的女士背包一只(内有钱包一只),背包内有现金6000元,钱包内有现金700元。

3、2014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安星窜至博乐市天祥国际建材城“朵蓝”建材店,盗走被害人邱*放在柜台上充电的白色苹果4S型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其盗窃的第一笔4500元犯罪事实及第二笔盗窃女士背包内现金6000元犯罪事实均不认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中,其认可盗窃钱包内450元现金的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安星窜至博乐市天祥国际建材城“惠达”卫浴店,盗窃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店内吧台下的女士背包(内有钱包一只)内的现金6000元,钱包内的现金700元,盗窃金额共计6700元。

2、2014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安星窜至博乐市天祥国际建材城“朵蓝”建材店,盗走被害人邱*放在柜台上充电的白色苹果4S型手机一部。经博乐*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白色苹果4S型手机价值1600元。

另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安星处扣押的现金1371元,依法按比例分别退赔给本案被害人唐某某1106.7元、邱*264.3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17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安*现金1371元、银行卡1张、钱包2个、兵团农五师医院就诊卡、飞越贵宾卡、友好会员卡、50元代金券、黑色长形钱包、黑色暗花长形钱包、白色胸前带蓝花纹T恤1件、蓝色牛仔裤1件、浅蓝色休闲裤、白色黑点T恤1件、鞋子1双、袜子1双、U盘1个。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证实:案件的来源。

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安*到案经过。

4、(2013)博垦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安星犯盗窃罪被博*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安星的身份信息。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安*盗窃的白色4S苹果手机通讯录的照片及被害人于某提供的2014年7月24日、29日、31日的进账清单。

7、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7日,因为其女朋友邱*的手机之前被盗了,所以其又新买了一个手机,其女朋友的之前被盗的手机自带即时备份功能,只要存储新的信息,手机ID账户就会自动备份,其在自己新买的手机上登陆其女朋友之前报案所说的手机ID号码,发现之前手机里的储存的信息大部分被删除了,只留了两个电话号码,同时发来一些通讯录上的陌生号码到其的新手机上,共有25个陌生号码,分别备注的姓名有:安某某、安某某、大姐、大姐新号、电信安某某、房东、郭老板、康*、赖*、老爸、老婆、老*、李*、马*、田*、巍*、小*、小*、谢老板、杨某某、友谊座机、张*、二*、二娃子、合作美女。其女朋友被盗的白色苹果4S手机的ID号码是15075404@qq.com。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安星是其朋友姚*的男朋友。其看到安星使用过一部苹果4S手机,2014年8月16日20时,其听姚*说,安星的黑色苹果4S手机进水坏了,已经送到厂家维修去了,换成了白色的好手机。

9、证人姚*的证言,证实:安*是其男朋友。其与安*是在2014年8月初认识的,现在其和安*认识有半个月了。其从认识安*开始就见过安*用过三部手机,分别是一部黑色的苹果牌4S型手机和一部黑色有按键的杂牌手机,2014年8月16日14时许,安*到其住的出租房里,他拿了一部白色的苹果牌4S型手机在自己房子里玩。其问安*这部手机是怎么来的?安*告诉自己说,之前的黑色苹果牌4S型手机进水了,所以又花了3000多元钱又买了这部白色4S型手机。至8月16日19时许,自己与安*一起从其出租房里出来,安*将这部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一起带走了。8月16日20分许,其在朋友上班的地方和朋友聊天,安*给其打了一个电话,安*在电话里告诉自己说:“如果有人要是问你今天是否见过我用过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你就说没有见过。”其当时就问安*为什么这样说?安*说让其不要管。自己也就没有再问。安*说他是搞装修设计的。安*有时候拿回来几百,有时候拿回来1000多,其见安*最少一次拿回来了500元,最多一次拿回来1600元,其和安*认识以来差不多他拿回来将近5000元。8月16日,安*上身穿白色T恤,T恤正面有一片蓝色图案,下身穿灰白色中裤,深绿色运动鞋。苹果4S手机的特征是白色的,看着挺新的。安*说是新买的,但是自己没有看见手机盒子、耳机等配套的东西。

10、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安星,但是其在2014年6月份左右在“58同城”网络上发过一条招工信息,留有自己的电话号码,在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有一个姓安的小伙子给自己打电话,问自己有没有安装移动门的工作。并且加了自己的微信号,其和这个姓安的小伙子只通过这一次电话,自己也没有见过安星,安星也没有来过自己的店铺。这个姓安的小伙子只告诉自己他叫小*。

11、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一个叫安*的人,其和安*是在2014年3月份左右,在博乐*县医院后面的小区合租房子时认识的,当时和自己、安*合租的还有一个叫何*的男子。安*今年有20多岁,甘肃人,皮肤较黑,身高有1米80左右,据安*自己说他也是做工程建筑行业的,安*叫其“二哥”,因为自己、安*和何*在一起租房子的时候,安*的嘴很甜,其和何*都比安*年龄大,何*又比自己大,所以安*叫何*“大哥”,叫我“二哥”。

12、被害人于*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日13时40分许,其离开位于博乐市北京北路天祥国际建材市场里面自己经营的浩龙建材店,去了浩龙建材店对面的众明灯饰店。15时50分许,其回到浩龙建材店,准备拿放在柜台里的钱包时,发现钱包不见了,其就报警了。其被盗物品有:现金4500元,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友好商场购物卡、一张友好商场积分卡、一张居民身份证、一张一生美美容院的活动卡。被盗的钱包是一款深蓝色长方形百利牌女士钱包,钱包上带暗扣,是其2014年花180元钱购买的。

1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7日早上10时,其去天祥国际惠达卫浴上班,10时左右其收了6000元货款放入自己的女士背包内后用绳子捆绑好后,放在卫浴店内吧台下面。至21时许,其在回家的路上去博*农五师统建房附近的农业银行取钱时才发现包里的6000元现金和钱包不见了。在其上班时,其曾多次离开店铺办事,离开时间都不超过10分钟,其现在想起来自己在下班拿包时,自己的女士背包的绳子是否被解开了。当时自己没有注意,所以其怀疑自己包内的现金和钱包是在店铺内被盗的。2014年8月11日11时许,其在打扫店里卫生时,无意中在柜台西面的一个梳妆台的柜子里发现了8月8日自己被盗的钱包。钱包里面的700元现金不见了,4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都在。其肯定是当时进自己店里偷东西的人将其包里的6000元现金和钱包里面的700元现金偷走后随手将自己的钱包扔在了梳妆台的柜子里。现在其已将钱包交给了警察。

14、被害人邱*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其白色4S苹果手机被盗的事实。

15、被告人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安*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否认自己实施盗窃的事实;在检察机关对安*讯问时,被告人安*承认在2014年8月7日中午,自己在到天祥国际一家卖洁具店里,看到柜台上放有一个女式钱包,将包里的450元拿走,又将钱包放在抽屉里。

16、博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博公刑鉴字(2014)238号手印鉴定书,证实:2014年8月7日,被害人唐某某被盗钱包上提取指纹为犯罪嫌疑人安星所留。

17、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安*所盗窃的一部苹果4S(16G)手机的价值经估价为1600元。

18、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17日1时15分-40分,公安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安星租住的博乐市黄河小区16号楼2单元501室进行了搜查,在安星的卧室床头下搜到一棕色男士钱包,钱包内有一张银行卡和现金,还有若干会员卡及文件资料;在客厅沙发上搜到一件白色T恤和牛仔裤一条;在客厅沙发旁搜到一双蓝色运动鞋和黑色女士钱包。

19、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6日18时00分至18时24分,博乐市公安人员组织被害人邱*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8号系盗窃其苹果4S手机犯罪嫌疑人,8号犯罪嫌疑人系本案被告人安星。

20、视侦研判信息,证实:(1)2014年8月1日在北京路天祥国际建材城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一名,男,上身着白色衬衫,下身着浅色裤子,脚穿深色皮鞋;(2)2014年8月1日14时54分50秒嫌疑人从北京路进入天祥国际;(3)15时08分29秒嫌疑人进入案发现场实施盗窃;(4)15时12分04秒,嫌疑人作案后离开案发现场;(5)15时12分42秒嫌疑人离开天祥国际往顾里木图路方向离开。

21、视听资料,证实:(1)公安机关审讯程序是合法;(2)被告人安*有盗窃嫌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安*提出的不认可对起诉书指控其实施第一笔盗窃4500元的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于某经营的浩龙建材店内的2014年8月1日15时01分00秒至01分59秒的监控视频结合被害人于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证实被告人安*实施了该起盗窃事实,故对被告人安*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安*提出的不认可对起诉书指控其实施第二笔盗窃被害人唐某某女士背包内现金6000元的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博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博公刑鉴字(2014)238号手印鉴定书,能够证实被害人唐某某被盗钱包上提取指纹为被告人安*所留,结合被告人安*庭审时当庭供述其只盗窃了被害人唐某某钱包内现金450元事实,故对被告人安*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故本院依法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构成盗窃罪的盗窃数额12800元更正为8300元。被告人安*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安*能当庭部分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动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其中已缴纳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安*退赔被害人唐某某5593.3元、邱*13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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