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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4)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白*在本市八钢柯坪路498号绿宝大药房前人行道,趁被害人昌*摆摊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旅行包盗走,包内装有米纳手链、米纳项链、兴月菩提米纳手链、金刚菩提项链、天珠项链、天珠手链、菩提根手链、菩提手链、绿松石项链等共计117件工艺品。经涉案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7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2,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被动全部退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白*在拘役4-6个月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法定、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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