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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婷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陶*于2015年2月初的一天在博乐市友谊路兴乐广场英子玖煲职工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盗窃女生宿舍一女士挎包内现金1000元后挥霍。

2、2015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陶*以盗窃网吧财物为目的到博乐市常青藤网吧应聘网管,被聘上后第二天下午16时许,盗窃该网吧收银台720元现金离开后挥霍。

3、2015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陶*以盗窃网吧财物为目的到博乐市驼铃网吧应聘网管,被聘上后第二天下午11时许,盗窃该网吧收银台350元现金离开后挥霍。

4、被告人陶*于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在博乐市联通路“毛*归来”饭店,趁无人之际将门锁撬开,盗窃餐桌上一腰包内200余元现金后挥霍。

5、被告人陶*于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在博乐市博冶医院附近“天天冒菜”店使用强力将门把手拽开,盗窃店内收银抽屉里100余元现金和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

6、被告人陶*于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在博乐市博治医院附近“稻香村”饭馆趁无人之际从窗户处进入,盗窃放在收银抽屉内200余元现金后挥霍。

7、2015年3月14日晚上凌晨3时许,被告人陶*在博乐市步行街用铁棍撬鸿运商店店门欲盗窃之时被巡警发现并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的财物,价值2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犯罪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且多次盗窃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自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部分已退赔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陶*在博乐市友谊路兴乐广场英子玖煲职工宿舍内,趁宿舍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陶*放在宿舍床铺上的女士挎包内的钱包中的现金1000元,后其将盗窃的现金挥霍一空。

2、2015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陶*以盗窃网吧财物为目的到博乐市被害人武*经营的常青藤网吧应聘网管,被该网吧聘任网管后的第二天下午16时许,盗窃该网吧收银台720元现金后离开,后其将盗窃的现金挥霍一空。

3、2015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陶*以盗窃网吧财物为目的到博乐市驼铃网吧应聘网管,被该网吧网管王*同意聘任网管后的第二天下午11时许,盗窃该网吧收银台350元现金后离开,后其将盗窃的现金挥霍一空。

4、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窜至博乐市联通路被害人罗*经营的“毛*归来”饭馆,趁该饭馆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钢棍将门锁撬开,盗窃店内餐桌上一腰包内现金200元,后其将盗窃的现金挥霍一空。

5、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陶*窜至博乐市博冶医院附近“天天冒菜”店,强行将该店的门把手拽开,盗窃被害人王*经营的“天天冒菜”店内收银台抽屉里现金100元和一部正在充电的黑色华为C8812E型手机。经鉴定,被盗窃黑色华为C8812E型手机价值2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陶*处扣押的黑色华为C8812E型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

6、2015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陶*窜至博*治医院附近被害人马*红经营的“稻香村”饭馆,趁无人之际从该店窗户处翻入店内,盗窃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200元,后其将盗窃的现金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陶*、武*、王*、王*、马*、罗*的陈述,被告人陶*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实施盗窃的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且为多次盗窃的,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亦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所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陶*退赔被害人陶*1000元、王*100元、马*红200元、罗*200元、武某杰720元、王*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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