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4)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田*某来到本市幸福路南二巷14号和路公司家属院14号楼2单元603室,利用随身携带的插片打开防盗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周*放在客厅衣服里的43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田*某在本市迎宾路迎宾丽舍小区8号楼2单元101室,利用随身携带的插片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吴某卧室内钱包中940元现金盗走。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240元,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田*、田*某在有期徒刑9-10个月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