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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打车来到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马家庄,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一人在门口望风,一人以溜门的方式进入马家庄三巷7号一单元102号孙某某房内,将房内一部凯利通K7手机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00元人民币。随后二人又来到马*6巷19号一单元202号王某某房内,以同样的方式将一部小米3手机盗走,经物品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389元人民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室盗窃的方式盗取他人价值1689元的财物,二被告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内又实施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行为系累犯、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动全部退赃,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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