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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黑俄尔、黑日哈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赤*、黑日合次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赤*、黑日合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赤*、黑日合次窜至博乐市友谊东路被害人杜XX经营的福美多商店内,盗窃各种香烟10条(价值2410元)、U盘一个(价值20元)、音响一个(价值20元)、100元现金;总价值25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赤*、黑日合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赤*、黑日合次自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赤*、黑日合次在拘役5个月至6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黑日合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时许,被告人赤*、黑日合次来到博乐市,二人在博乐市友谊路兴乐广场南门一个招待所住下后,因身上没钱了,被告人黑日合次便提议找个合适的商店偷东西。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赤*与被告人黑日合次窜至博乐市友谊东路被害人杜XX经营的福美多商行,由被告人赤*用铁丝将门锁撬开,二人进入商行内盗窃玉溪香烟八条、蓝利群香烟二条、四盒硬中华香烟、二盒棕色雪莲香烟、二盒蓝利群香烟、音响一台、4GU盘一个、现金100元。后二人将盗窃的部分香烟卖与其老乡,所得钱物已被二人挥霍完毕。2015年6月1日,经博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博乐市友谊路福美多商行塑钢玻璃门门把手表面提取的指纹为嫌疑人黑日合次右手拇指所留。2015年6月5日,经博乐*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八条玉溪香烟价值1840元、二条蓝利群香烟价值300元、四盒硬中华香烟价值180元、二盒棕色雪莲香烟价值60元、二盒蓝利群香烟价值30元、一台音响价值20元、一个4GU盘价值20元,以上被盗物品价值2450元。涉案被盗财物共计25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赤*所住的旅馆处扣押的玉溪香烟五条、中华香烟四盒、音响一台、4GU盘一个、雪莲香烟二盒、蓝利群香烟二盒、现金1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杜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赤*、黑日合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关于巧运商店被盗的情况说明,证人阿XX的证言,被害人杜XX的陈述,被告人赤*、黑日合次的供述,(博)公(物)鉴(痕)字(2015)033号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赤*、黑日合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5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赤*、黑日合次在实施盗窃的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部分财物已被动退还给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赤黑俄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黑日合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赤*、黑日合次共同退赔被害人杜XX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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