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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头检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携带剪线钳、刀子、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来到乌鲁木*华汇工地地下室,用剪线钳将电缆线剪断21米,装入编织袋盗走,随后被查获。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涉案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43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取他人财物价值59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酌情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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