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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博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库秀花、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伙**某某(在逃)驾驶新E-XXXXX号长岭面的车窜至博乐市老南城区华丰饮料厂北侧空地,盗窃未架好的电缆线20米(型号:3*300),并将所盗赃物藏匿于该车内。同年7月7日至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曹*的电缆线系盗窃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曹*分三次将所盗电缆线卖至博乐市虹桥205线“金叶”回收废品收购站。7月12日,当被告人张某某第三次去卖赃物时,引起该店业主的怀疑,并向公安机关举报。当日,公安机关干警将拉运赃物的新E-XXXXX号长岭面的车一辆及电缆线扣押。2013年8月14日,经博乐*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000元。

原审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博乐*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曹*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作案工具新E-XXXXX号长岭面的车一辆及赃物电缆线一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曹*提出上诉称:其在此次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曹*伙**某某(在逃)驾驶新E-XXXXX号长安牌白色面的车窜至博乐市老南城区华丰饮料厂北侧空地,盗窃尚未架好的电缆线20米(型号:3*300)。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上诉人曹*的电缆线系盗窃赃物,仍先后三次帮助上诉人曹*将所盗电缆线卖至博乐市虹桥205线“金叶”回收废品收购站。经博乐*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4000元。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博乐*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割尚未投入使用的电缆线,价值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曹*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实施盗窃行为,其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在对上诉人曹*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且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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