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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被告人马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马X在本市BRTl号线上,趁被害人阿XXXXXX不备,扒窃被害人放在外套右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OPP0831T型手机(价值67l元)。被告人扒窃得手后下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及其他乘客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阿XXXX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乌鲁*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21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书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视频资料光盘一张;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马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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