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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被告人呼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呼XX来到本市水磨沟区昆仑路南一巷131号华中*限公司,趁被害人刘XX不备,将刘XX放在桌子上的一部HTCM8T手机(价值2900元)盗走。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呼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乌鲁*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04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乌鲁*检测中心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视频光盘一张;指认被盗手机照片;书证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呼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呼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呼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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