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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2月1日,被告人安*与谢*付(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安*使用伪造的“张*”身份证从阿克苏*租赁公司租赁艾*依敏驾驶的新N24099号蓝色马自达(厂牌型号:解放CA723)轿车,三人前往乌鲁木齐市。2月2日,艾*依敏与安*、谢*付入住乌鲁木齐市延安路广电宾馆,晚饭后被告人安*进入艾*依敏房间内盗取了车辆钥匙,并与谢*付一起将车辆盗走,后将车辆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0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安*在江苏省常州市遥观镇坊前村被公安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合麦提依敏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谢明付、唐*、木合他尔卡吾力的证言、租车协议、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安*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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