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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库秀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2014年11月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马*在博乐市北京路兄弟网吧上完网后,见网吧网管李某某不在柜台处,便从网吧柜台抽屉内盗走现金1200元,后其将盗窃的现金挥霍一空。

2、2014年11月2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马*在博乐市步行街金山网吧上完网后,趁被害人牛某某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牛某某放在桌上充电的OPPOR6007型白色手机一部。后其将盗窃的OPPOR6007型白色手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钱某某。经鉴定,被盗OPPOR6007型白色手机价值1440元。

3、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窜至博乐市红星路天下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个棕色鳄鱼牌钱包,钱包内有现金600元、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天下网吧上网卡等物品。后其将钱包、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天下网吧上网卡等物品扔到博乐*公厕东侧窨井内,将现金挥霍一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窨井内找到被告人马*丢弃的钱包及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天下网吧上网卡等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15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马*窜至博乐市红星路天下网吧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盗走被害人朱某某衣服口袋内现金350元,后其将盗窃的现金挥霍一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3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马*退赔被害人李某某1200元、牛某某1440元、陈某某600元、朱某某35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马*提出上诉称其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23日,上诉人马*先后盗窃博乐市北京路兄弟网吧吧台内现金1200元;盗窃被害人牛某某OPPOR6700型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1440元;盗窃被害人陈某某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600元、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上网卡等物品;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现金3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上网卡等物品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被盗窃物品部分被追回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马*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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