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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盗窃、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犯盗窃罪、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库秀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及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窜至博乐市兆中托运部,从北侧牛圈翻墙进入院内,盗窃康佳牌42英寸电视机一台、TCL牌32英寸电视机一台,后将两台电视机让被告人马某某代为销售。经博乐*证中心作价,康佳牌42英寸电视机价值3000元,TCL牌32英寸电视机价值1200元,共计4200元。

2、2015年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窜至博乐市团结路清真寺对面的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麻将馆,用事先准备好的榔头将门锁砸开,窃取麻将馆内现金1800余元及白鲨香烟3条、红河香烟1条、雪莲香烟5条。经博乐*证中心作价,被盗9条香烟价值共计700元。

3、2015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窜至博乐市红星路被害人王*经营的丽华三心果蔬商行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榔头将门锁砸开,窃取商行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300余元及软玉溪香烟1条、红金龙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1条、白鲨香烟1条、兰州香烟2条。经博乐*证中心作价,被盗6条香烟价值共计850元。

案发后,被盗的两台电视机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告人苏*让其销售的赃物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苏*、马某某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被动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苏*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700元,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850元。

宣判后,上诉人苏*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9日,上诉人苏*先后盗窃博乐市兆中托运部康佳牌42英寸电视机一台、TCL牌32英寸电视机一台,价值共计4200元;盗窃赵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现金1800余元及香烟9条,香烟价值共计700元;盗窃王*经营的丽华三心果蔬店内现金300余元及香烟6条,香烟价值共计850元。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上诉人苏*让其销售的电视机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及代为销售。案发后,被盗的两台电视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上诉人苏*让其销售的电视机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苏*当庭自愿认罪、部分盗窃物品已经退还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苏*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苏*盗窃现金共计2100元应当责令其退赔被害人,原审仅责令其退赔盗窃香烟价值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5)博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责令被告人苏*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700元,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850元”;

三、责令上诉人苏*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500元,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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