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被告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新民东街荣昌小区2号楼3单元12楼,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开楼梯间的明锁进入顶楼隔层,用撬杠撬开1202室二楼窗户进入该房内,在二楼小卧室床头柜内盗窃五个圆形熊猫金币等物品,又在二楼大卧室衣柜抽屉内盗窃现金42525元(其中包括1980年版10元人民币15张、1980年版5元人民币20张、1980年版1元人民币4张、1990年版100元人民币6张、1990年版50元人民币73张、1990年版1元人民币9张、1996年版1元人民币12张)、1965年版10元人民币1张(经鉴定价值20元)。被告人陈*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5年1月9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天山区体育馆路400号三山小区1号楼4单元401室将被告人陈*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赃款。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乌鲁*认证中心乌价认字(2015)3255、327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对案笔录;现场监控;指认赃物、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人民币4254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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