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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马*、马*来到停放在本市炉院街月明楼市场门口的一辆白色汽车旁,趁被害人刘*装货不备之际,将其放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蓝色挎包和黑色羽绒服(内共有现金76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

2.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马*、马*乙将被害人俞*存放在本市迅邮物流公司货场内的一箱六瓶装的伊力王*(经鉴定,价值1908元)盗走。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

3.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马*、马*乙在本市大动脉物流货场内,趁货场门卫不备,将被害人栾军放在货场内的一箱开心果(经鉴定,价值650元)盗走。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马*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俞*、栾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对案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抓获经过、被告人马*、马*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1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马*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罚金。)

二、被告人马*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罚金。)

三、被告人马*、马*乙犯罪所得赃款、赃物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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