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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帆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被告人白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白帆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长青四队青翠巷23号3楼6号房间内,趁朋友程*盼不在之际,将程*盼放在房间内一个红色手提袋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并用事先得知的银行卡密码在本市水磨沟区长青四队的一个农业银行ATM内取出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回到上述房间并将农业银行卡放回原处。赃款已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白帆盗窃所得赃款责令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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