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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至3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劳动街被害人沈某某的租房内借住期间,找到被告人徐某某商定由徐某某帮助陈某某盗窃该租房内沈某某的电脑。2015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趁被害人沈某某上班之际,在劳动街附近一家三元店内购买了一个编织袋,由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租房内将黑色台式电脑装入编织袋内拿出房间,与在租房附近超市等候的被告人徐某某一同搭乘出租车到达红旗路电脑城附近,将被盗电脑以4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价值347O元)。赃款由被告人陈某某持有并消费。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收据及电脑配置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对案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罚金。)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罚金。)

三、赃物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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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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