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公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到木垒县*************李**租住的地下室和李**一起饮酒,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趁李**和其女友卢**熟睡之机,窃取卢**放在茶几上手提包里的粉红色钱包内的2029.71元现金和一些物品,后又窃取茶几旁边墙上挂的一串白色石质项链、电脑桌上放的一部白色三星8260型触摸屏手机、一块银白色男士机械手表及李**裤子口袋里的100元现金。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趁卢**睡醒未察觉逃离出租房并离开木垒县。经鉴定,被盗手机、手表、项链总价值1460元。案发后,被盗的1600元现金、项链、手表,手机和其他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7月4日被告人袁*经网上追逃被昌*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熟睡之时窃取他人财物3589.71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袁*供述;被害人李*、卢**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书一份;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本案的受、立案表及采取强制措施等相关法律手续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熟睡之时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3589.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袁*认罪态度好且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2014年9月18日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